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興仁
被 告 蔡育宏
蔡秉源
訴訟代理人 賴金榮
被 告 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家蓁
陳梅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就完足之訴之聲明,具狀到院(尤其是有無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修繕房屋漏水部分)。
理 由
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然根據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加計被告蔡裕宏、蔡秉源修繕房屋漏水部分(見本院卷第187~189、269~271頁書狀),與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聲明,有所疑義,本院依前揭規定行使闡明權,爰裁定如主文。又,於未據補正最後聲明前,本院無從退還所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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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蔡裕宏、蔡○○應連帶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領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蔡裕宏、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其領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被告蔡裕宏、蔡○○應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予以全部排除,並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4.被告蔡裕宏、蔡○○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裕宏、蔡○○共同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1.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有限公司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領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及其領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被告蔡裕宏、蔡秉源應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予以全部排除,並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4.被告蔡裕宏、蔡秉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裕宏、蔡秉源共同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1.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有限公司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領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及其領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被告蔡裕宏、蔡秉源應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予以全部排除,並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4.被告蔡裕宏、蔡秉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裕宏及被告蔡秉源共同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