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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吳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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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