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吳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