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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范秋芳」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范秋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