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范秋芳」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范秋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