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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野倍樂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采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11年10月10日
43,640元
F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