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耀星即星耀電訊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18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2年7月1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明(卷第9頁),已逾期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