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石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