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光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韋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股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支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