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
被告丁○○要將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回原告名義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為原告丙○○之長子,被告己○○為被告丁○○之配偶。
(二)原告前以被告丁○○名義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四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AGJ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Q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丁○○,並於投保時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三)被告己○○於112年4月19日,帶被告丁○○至新竹馬偕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評估認知功能,診斷結果為整體認知功能有缺損、輕度失智,並有持續追蹤治療。於112年8月26日、8月28日丁○○發燒送急診,並於8月29日住院治療。9月1日出現意識混亂、認知障礙狀況,並依醫師建議進行保護性約束,由訴外人甲○○以表弟身份簽署約束同意書進行約束護理指導,嗣丁○○於9月11日出院。
(四)被告己○○與被告丁○○、訴外人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並於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上按捺左手大拇指印(並未簽名),如被證二所示,並由訴外人乙○○、甲○○在場見證。
(五)被告己○○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丁○○為監護宣告,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案件受理,於112年11月3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丁○○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後被告己○○於112年11月23日開庭前撤回上開監護宣告聲請。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簽立時,被告丁○○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亦為民法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己○○於112年4月19日帶同被告丁○○至新竹馬偕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評估認知功能,診斷結果為整體認知功能有缺損、輕度失智,並有持續追蹤治療。嗣被告丁○○於112年8月26日、8月28日發燒送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並於8月29日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1日出現意識混亂、認知障礙狀況,並依醫師建議進行保護性約束,由訴外人甲○○以表弟身份簽署約束同意書進行約束護理指導,迨至112年9月11日出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另案112年度監宣字第765號戊○○對於丁○○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向新竹馬偕醫院調閱丁○○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可佐,觀之被告丁○○於112年9月15日在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時之病歷資料記載,丁○○因失智症,腦梗塞造成認知功能退化乙節,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12年9月27日帶同被告丁○○前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時,被告丁○○有因疾病致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情形,尚非無據。
2、又被告己○○確曾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丁○○為監護宣告,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案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3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精神鑑定,檢查時丁○○身上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狀態清醒,雙眼可自發性張開閉合,無法自行起身行走,可理解簡單指令動作,能跟著舉起手,可以簡單言語回應,但音量小言詞含糊,至精神狀態則為頻打呵欠,注意力容易分散,其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少自發性言語,思考貧乏,有明顯找字及表達困難,時而言詞含糊、詞不達意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評估其思考及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另認知功能方面,有明顯的語言缺損,雖認得家人但對時間定向感不良,近期記憶、工作記憶與抽象思考受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HSE)為6分/30,目前有多重認知功能缺損,各種生活的基本照顧需由他人代勞,目前的整體功能缺損屬於中度失智期,鑑定結果為丁○○因阻塞性腦中風後失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明顯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乙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應認被告己○○於112年9月間亦認被告丁○○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事,方會向本院聲請對於丁○○為監護宣告,並獲鑑定確認被告丁○○確已達受監護宣告標準。
3、至證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承辦系爭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業務之乙○○雖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112年9月27日當天妳如何跟丁○○確認,要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的事情?)答:我請丁○○到會談桌,我有出來當面問丁○○要辦的事項,丁○○嘴巴沒辦法講出聲音,我有問丁○○是不是丁○○本人、要辦理的事項是不是要變更受益人為己○○,丁○○都有跟我點頭。」、「(問:妳如何知道丁○○要辦理的事項是要變更受益人?)答: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己○○講的,然後我有問『您是不是要辦理受益人變更給己○○小姐?』,我有慢慢的面對丁○○問,丁○○有點頭。」、「(問:妳除了詢問丁○○上開內容之外,有無再詢問丁○○其他問題?)答:沒有。」、「(問: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無就變更保險受益人要如何確認是否出自要保人的意願,有跟員工提示要詢問哪些事項?)答:我們一般如果是變更為直系親屬就用電訪即可,但丁○○無法電訪,所以丁○○本人來,我們跟他問的話,我們就不會問原因,但如果變更給非直系的,我們就會問他為什麼會變更給非直系的,會另外加強詢問,如果是變更給直系的,我們就只會問是否願意變更給直系親屬而已,沒有另外的加強問話。」、「(問:本件是變更給直系親屬嗎?)答:是配偶,配偶就等同直系親屬。」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則被告丁○○就系爭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乙事之詢問,既係以點頭示意,而其點頭反應的感知現象,究有無真實理解受益人變更之涵義及效力,或係本於日常慣行反應而為,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復因乙○○當日並未就此再向被告丁○○多加詢問,即難辨認被告丁○○當時之思考理解能力,此參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丁○○系爭新光人壽的保險受益人原是丙○○,為何會變更成被告己○○?及其是不是不要變更新光人壽保險的受益人等情,被告丁○○均未予回答(詳本院卷第107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當日系爭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過程之影像節錄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可見:
⑴丁○○由己○○及訴外人甲○○陪同前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在光碟畫面時間0000-00-00 00:11:20可見丁○○坐在輪椅上,正前方有小圓桌,己○○站在輪椅後方,甲○○坐在一旁的椅子上,乙○○拿著文件靠近小圓桌。
⑵16:11:22時,甲○○從椅子上站起,走到丁○○身旁,乙○○在小圓桌上擺放文件,有手勢指向丁○○前方,在16:12:07可看出丁○○有伸出右手要按捺指印之動作。
⑶16:12:42時乙○○將文件拿走離開小圓桌,己○○拿衛生紙擦拭丁○○右手遺存指印;16:13:54乙○○又拿文件擺放在小圓桌上,可看出乙○○有拿出3份文件(乙○○當庭表示有變更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申請書等3份文件),丁○○則逐一在文件上按壓指印。
⑷16:15:00時乙○○又轉身離開小圓桌返回座位,並於16:15:53秒時乙○○拿取文件跑向圓桌,要丁○○重蓋指印,甲○○則向前靠向小圓桌查看桌上;於16:18:31乙○○又轉身離開小圓桌,後甲○○於16:20:24拿了一份文件轉身到櫃臺處填寫(甲○○當庭表示當時是在書寫姓名及原因:因為中風意識清楚、手部無法簽名等文字內容),並在16:24:19甲○○將丁○○推離開小圓桌,己○○緊接在後走出辦公區域(詳本院卷第120頁),均未見到被告丁○○有閱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再為按捺指印行徑,即難以被告丁○○有按捺指印乙節,推認被告丁○○之真意即係要變更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
4、另證人甲○○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其日常照顧被告丁○○具體情形,並謂其曾於112年9月27日前3、4天反覆跟被告丁○○確認是不是要更改受益人為被告己○○,被告丁○○說被告己○○受委屈了,所以想要更改受益人為被告己○○,惟其亦證述其係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才知系爭人壽保險原先受益人為原告乙節(詳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9頁),則其究係如何與被告丁○○談論要變更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事宜,及所談論之具體內容既有疑義存在,佐以證人甲○○亦自承其係由被告己○○支付照顧丁○○之薪資,則其所述,難免有廻護被告己○○之情,亦難據此採為被告丁○○前即有向甲○○表示要變更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為被告己○○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己○○、訴外人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並於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上按捺左手大拇指印時,既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丁○○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之行為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將系爭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之行為及系爭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均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