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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建賢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代  理  人  葉國熙  
            許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   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    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   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   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94年7月11到職,相對人利用不公平之職務調動辦法,  強制勞工配合異地輪調工作,因上班距離、個人體質及家  庭因素,如聲請人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親,又養育雙胞  胎,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另調職深覺得人格被羞辱,  原任千甲站需要伊的能力及才幹,故藉由司法逼使被告加  速改革等,爰依勞動事件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本件相對人並不爭執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抗辯稱:
  原告調動新竹站後,工作內容與千甲站相近,體力及技術足以勝任,且不影響原告之薪級及薪點,通勤距離反而減少等語。
四、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五、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務員,於新竹站之轄區千甲站擔任業務售票工作已7年之情,相對人審酌聲請人擔任之業務工作,需有輪調通案必要性,以防久任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極不作為及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並無存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聲請人於新竹站任職,薪資並無不同,業務性質及工作內容均有重疊,體能亦無無法勝任之處,且新竹站通勤距離更距千甲站近,相對人於113年10月1日之調職命令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故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