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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雿基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可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