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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相  對  人  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1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分6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第1期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前給付35,000元、第2期於113年7月10日給付25,000元、第3-4期於113年8月10日、113年9月10日分別給付2萬元、第5-6期於113年10月10日及113年11月10日分別給付1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按期給付,爰聲請就10萬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12萬元,並分6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方案,則相對人即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惟未按期給付,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在10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