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婷玉
相 對 人 三昂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10內,補正聲請狀含證物繕本兩件,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其書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勞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件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不會再有第3次為命補正之裁定,惟請兩造一併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對於本院是否為管轄權法院,具狀表示意見到院(依目前卷附書狀,聲請人主張其於越南洽公…),繕本自行送達他造,本院不代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