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温健宏 住新竹縣○○市○○路0號8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狀含證物繕本兩件,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其書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件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不會再有第3次為命補正之裁定,且未據補正,無從指定第1次調解期日。另,聲請人方面現有書狀(含證物)繕本1件,本院業於113年9月10日寄達「新竹縣○○市○○路0號8樓之7」,有蓋用「夢○○○社區」收發章之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若相對人方面已收上開書狀繕本,亦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含證物繕本【3】件到院:其中1件由本院隨同指定之第1次調解期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另2件則隨同指定之第1次調解期日通知暨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繕本,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而第1次調解期日以後,舉凡當事人、代理人之一切書狀繕本,則應自行送達他造,本院不代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