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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文綱  



相  對  人  台新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請調解狀僅記載請求①職災期間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2500元。②醫療費用約1萬元。③老闆未投保勞健保權益之損失,未載明具體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聲請人請求之「老闆未投保勞健保權益之損失」金額,並與「①職災期間薪資14萬2500元,②醫療費用約1萬元」加總後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調解聲請費,有送達證書、收狀、收費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