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urkhardt Fric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32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00元,暨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一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兩個月基本薪資之年終獎金406,400元,暨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審酌上開聲明第二至四項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其出生年月為56年12月,即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03,200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9,000元、每年年終獎金406,400元計算,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476萬44,000元【計算式:[(203,200+9,000)x12+406,400]×5=14,764,000】,另原告各項聲明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自起訴後計算,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6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97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47,325元【計算式:141,876x1/3=47,325,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