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彭儒潔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尚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658元【計算式:(592,078+5,580)=597,65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16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1/3=2,1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