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廖秀貞
張禮安
黃穎榛
李保清
林依屏
前列廖秀貞、張禮安、黃穎榛、林依屏共同
兼送達代收
人 李保清
被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時雙
上列原告與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2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