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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葉羿辰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依序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給付勞退提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9,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14萬元(6萬9,000元12月5年),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995元(4萬1,986元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1,1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元,共計徵收3萬4,894元(1萬3,995元+2萬0,8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