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楊康田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162元(113年4月薪資67,917元、113年5月薪資23,015元、資遣費154,223元、截至離職日特休未休折算24,0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之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元×1/3=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是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7元(計算式:9957元-500元=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