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翁秉瑋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臺幣1,060,536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得假執行;原告供擔保新臺幣63,000元後,於新臺幣19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3,600元。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自108年中秋節過後即不正常發薪,短付原告110年之薪資1,664元、111年之薪資348,167元、112年之薪資26,203元。扣除被告於112年補發之薪資7萬元後,尚欠原告薪資306,034元。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於112年1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未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按勞退新制計算之資遣年資為5年6個月又1天,新制基數為2.75139(計算式:2+541/720=2.75139),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2,502元。另被告於原告入職之初承諾保障年薪14個月,然被告108年度短付原告1.5個月保障年薪,109年至111年完全未給付各2個月之保障年薪。總計短付原告保障年薪7.5個月,共552,000元。此外,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昆熹陳稱被告公司將與美國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AMERICA GREAT HEALTH,美股代碼AAGH,以下簡稱AAGH)合併並交換被告公司股票為AAGH股票,原告須先購買被告公司股票才能於合併後換為AAGH股票。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年8月5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惟被告從未與AAGH合併,現已無營業,自始即無可能與AAGH合併換股,足認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交付合併後之AAGH股票,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契約無效,被告公司受領該19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總計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欠薪306,034元、資遣費202,502元、保障年薪差額552,000元、不當得利19萬元,總計1,250,536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保障年薪差額、不當得利等項合計1,250,536元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存摺翻拍照片、錄取通知書、匯款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明確,並有玉山銀行檢送之原告106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111年、112年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短少1,664元、348,167元、26,203元,扣除112年1月2日、4月25日補發之7萬元,尚有306,034元之欠薪未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之錄取通知記載,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4個月,惟被告108年僅給付12.5個月,尚有1.5個月保障年薪未付,109年至111年度則均未給付多於12個月之保障薪資,則原告請求保障年薪差額7.5個月,合計552,000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發給原告依勞退新制計算之資遣費。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73,600元,此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單可憑。而原告按勞退新制計算之資遣年資為5年6個月又1天,新制基數為2.75139(計算式:2+541/720=2.75139),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2,502元(計算式:73,600×2.75139=202,5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因聽信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昆熹所稱,被告公司將與AAGH合併,換發美股云云,而匯款19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擬先取得被告公司股份 ,再於合併後取得AAGH股票。惟被告公司並未合法募資,讓原告取得股份,亦未與AAGH實際進行合併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從未被AAGH併購,員工認購股權從未提到被告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現被告公司電錶已拆,未再營業等情明確,則被告顯無與AAGH併購情事,日後亦無交付原告AAGH股票可能,堪以認定。被告既以不能給付之AAGH股票為契約之標的,應認契約無效,原告交付被告之19萬元款項並不具法律上原因,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1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保障年薪差額、資遣費、不當得利,合計1,250,536元(計算式:306,034+552,000+202,502+190,000=1,250,5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欠薪、保障年薪差額、資遣費合計1,060,536元部分,核屬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請求不當得利19萬元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