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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彝 
被      告  林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