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吳建賢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國熙
許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職務輪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撤銷原告於113年10月1日之輪調命令。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於94年7月11到職,被告利用不公平之職務調動辦法,強
制勞工配合異地輪調工作,變相打壓員工權益,未依台鐵職
務輪調規定於一年前報段,且因原告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
親,又養育雙胞胎,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且新竹站出口
抽煙者多,只要吸到二手煙必會引發偏頭痛,上班途中均是
煙味,調職應考慮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之身心家庭狀況,
不能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2、113年5月29日副站長口頭告知依據交通部台鐵局運務處職
務輪調規定,因在千甲站已做滿7年,強制原告於10月調至三
姓橋站,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
3、恢復台鐵及鐵路公會之團體協約精神,建立公平公開制度。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係被告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務員,其於106年10月至千甲站服務已逾7年,新竹站於113年5月預告原告於10月進行職務輪調,預計調至新竹站擔任剪票、售票工作。
2、依據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員工應遵守紀律如左:二、服從主管人員之調度、調派、指揮、監督,主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變更適任工作指派,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員工不得推諉或違抗。且因被告公司113年度「人事業務績效考核項目及評分標準表」,執行重要或高風險業務人員定期輪調機制為被告考核項目之一,避免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等。千甲車站為被告之簡易車站,原告由新竹站站長管理,原告於千甲站擔任售票工作已7年,因此預告原告將於今年10月進行職務輪調。
3、被告新竹站已於112年6月造冊列管車站應輪調之名冊,並於113年4月彙整已輪調及預計輪調人員名冊,並無差別或不當之動機及目的。
4、原告調動新竹站後,工作內容與千甲站相近,體力及技術足以勝任,且不影響原告之薪級及薪點,通勤距離反而減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固可為合理性之調職,但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調職命令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經查,審究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點規定「服從主管人員之調度、調派、指揮、監督,主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變更適任工作指派,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員工不得推諉或違抗」,被告得因業務需要而輪調原告職務。且原告係被告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務員於新竹站之轄區千甲站擔任業務售票工作已7年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人事業務績效考核項目及評分標準表,以原告所擔任之業務工作,參考輪調通案性,確有定期主動盤點被告機關內部可能因久任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極不作為及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是被告之輪調確有必要性。是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之輪調命令,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親,又養育雙胞胎,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新竹站出口抽煙者多,上班途中亦均是煙味,吸到二手煙必會引發偏頭痛等,且被告存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云云。惟原告係被告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務員,新竹站轄下包含本件系爭之千甲站、新竹站等,均位屬新竹市交通便捷繁榮、人口密集之處,且被告已於112年6月造冊列管車站應輪調之名冊,其中已涵及原告,並於113年4月彙整已輪調及預計輪調人員名冊之情,有上開被告檢具之名冊可佐,故被告基於原告擔任千甲站之業務人員長達7年,為避免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極不作為等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予以輪調至轄區相距不遠之新竹站,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當動機,況原告之薪資並無不同,業務性質及工作內容均有重疊,原告體能亦無無法勝任之處,況新竹站通勤距離更距千甲站近,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偏頭痛之宿疾,與被告調職應考慮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間亦屬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因被告上開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撤銷113年10月1日之輪調命令及給付1萬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恢復台鐵、鐵路公會之團體協約精神等,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