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婷玉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複代理 人 廖百偉律師
被 告 三昂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原聲明),請求權基礎排序以「委任」與「僱傭」(見本院卷第9頁即本件起訴狀第3頁),嗣將請求權基礎排序改以「委任」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至「僱傭」則不再主張,惟聲明請求其本、息數額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27頁即民事準備狀第1頁),被告方面表示於程序上沒有意見,而為實體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方面委任,因而專程前往越南,於民國113年2、3、4、5月,每月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為22萬7,000元,4個月共90萬8,000元,及113年3、4、5月前往越南洽公之差旅費,按月依序為3萬4,217元、5萬1,486元、2萬9,835元,以上合計為102萬3,548元,多次催促,未蒙依約給付,故而被告方面應先依委任法律關係,如數給付本、息,不然也要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判命如數給付等語,爰聲明:如原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從未分別或共同與原告本人,達成委由原告前往越南與製造商接洽、聯繫處理所謂委任事務云云之合意,因此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唯有投資合作關係,且被告方面已經退回100萬元出資款給原告,當初討論退回投資款事宜時,雙方固有爭執、討論,但被告方面考慮好聚好散,在完全沒有扣除任何成本、費用的情形下,就全額退還100萬元給原告,原告只是在越南當地,擔任廠商聯繫窗口的業務,係立於互為投資合作之投資人地位,期望獲得基於投資合作業務順利開展,因而產生盈餘紅利之分派,所以根本也沒有什麼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可言,實則原告搭機去越南,
就被告方面所知,同時還有處理其他個人相關事情,並非專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之真意。
五、經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向法官稱:「(到庭的當事人本人,你今年的健保掛在哪?)我自己的公司。我自己是事業單位負責人,倍炫投資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去年的勞健保掛在?)我自己的公司,同一個公司。(這件有請求委任報酬,如相對人公司真的給你,會開統一發票給相對人公司?)會。(之前有開過一樣性質的發票給相對人公司?)沒有,因為他沒有給我錢,他一月份有給錢,但不夠。(如果壹月份的錢有給夠的話,你負責的公司就會開發票給相對人公司?)是。( 除了幫相對人跑件外,有無幫別的公司也這樣跑件過?)有,大陸的公司,我是她們的顧問。(大陸公司也有開發票的問題給大陸公司?)有,我們有合約。(誰幫你的起訴狀寫『勞動關係』?)他委託我來處理,我們的認知本來是投資關係,他有一個客戶資源來自於我,是我介紹的,也因為我做成衣,他幫我引介這個客人。(就這樣?)對我們本來要一起和合作,他就委託我一起合作這個案件。(你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這家公司的義務,所以你變成這家公司的勞工?)類似顧問性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筆錄),及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三個法律關係中,其中委任意思合致的日期?)113年1月間。(提示全卷,請指出證明頁數。)我們另外提供給法院。(現在找的到頁數?)現在沒有辦法找到。」、「(有收到上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之退回款100萬元?)有收到上開100萬,但這部分因為被告張維智始終都不認為這部分叫投資款。(那是什麼呢?)被告張維智認為這不是投資款,他跟原告說是『預投資』,所以當初原告要找被告張維智討論關於這100萬及另外他幫被告二人到越南處理事情所支出的費用時,被告張維智完全否認原告屬於投資性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則依原告方面之說明及舉證程度,所稱不明內容之投資合作關係,甚至另有營利所得及開立發票之問題,且此不明當事人之間,即究竟是法人與法人間?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自然人與法人間?以上債之相對性基礎問題,全然未據原告本人及其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予以釐清,僅據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1件(到院日:114年1月24日),關於上開人別問題,仍混為一談(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原告律師書狀),是依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方面所稱成立於113年1月間、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合作契約關係,明顯地非為該誰(A)與誰(B)之間,由B方當事人將自己之事務,委託A方當事人處理,並將據此處理所發生之一切損、益結果,均歸由B方當事人承受之委任法律關係。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裁判揭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惟本院依現有資料,尚且無從形成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心證,業如所述,更無從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於當事人間退還100萬元投資款即終止先前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時,續引用不當得利法則,資以調整當事人彼此間之財產損益狀況。更況,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自始至終皆未說明,被告2人之利得所在?僅據空泛陳稱:「(第三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被告二人得什麼利?)原告確實有幫被告處理事務,處理事務也是屬於一種利益上面的展現,且原告也支出了相關費用,也是有利於被告的」,業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駁斥以:「被告否認因原告處理事務行為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最後筆錄最後1頁);另,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之訴,惟綜合兩造陳詞,關於原告前往越南乙事,乃基於原告提出100萬元所在之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民法第172條定義:「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此情甚為明顯。
七、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任意拼湊主張之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俱無足採,其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或再開辯論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02萬3,538元計算,依修正後之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6,7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