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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沙晋康 



相  對  人  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沙晋康為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化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新院玉民政113司司46字第1131000175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有化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有化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核備清算人就任在案,嗣有化公司於112年1月10日清算完結後,於113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有化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其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新院玉民政113司司46字第1131000175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11年度司司字第111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113年度司司字46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有化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