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逾期未補繳及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
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
,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
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
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
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
,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
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
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
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自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徵
聲請費用1,000 元。
㈡其次:
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191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其法定代理人張進益於112 年10月7日即已亡故一節,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稽,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⒉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蘇宏展或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未檢附蘇宏展之擔任清算人同意書,可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須給付報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㈢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及預納律師代為清算程序之酬
金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預納清算人費用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繳納聲請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