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榮貴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惟萬昌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於102年1月9日屆滿,前經經濟部以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限期萬昌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萬昌公司未依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萬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自108年6月25日起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96~99頁聲證6、7),聲請人並未指明萬昌公司有何法定代理人可收受送達,則本件無從踐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