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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寶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所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171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裁定准許並對債務人送達,而於114年1月22日寄存於債務人戶籍地址(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1)之警察局,因債務人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認於114年2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5月17日新院瑞114司執豪字第9212號函詢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等情。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查債務人有無領取該案寄存送達之文書?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1?該局函覆稱「(一)因寄存文書已逾二個月保存期限,且當時之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無留存,故無法得知該文書是否已領取。(二)現地查訪債務人戶籍址,該址因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按門鈴無人回應,經查車籍資料系統所留電話非本人使用,故無法查證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搬離該址」等語。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212號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7日現場調查筆錄記載「一、債務人不在場,大門深鎖經按門鈴無回應。二、經鎖匠開鎖後進入。三、據對面69號4樓之3住戶稱,本屋原為債務人自住,惟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管理費,也沒見有人進出使用,已欠繳多月管理費......。四、經入內履勘結果:①屋內已無電,有水。②屋內無任何物品,為空屋,無人使用。」等語。因本件核發確定證明時,並不知悉債務人未實際居住於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1,而向上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尚未合法,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從而,本院前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於114年3月7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