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雋傑即平定好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平定好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黃雋傑即平定好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曾向本院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113年7月5日至113年7月8日刊登3次公告催告平定好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應自登報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影本3件於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卷內可憑。惟清算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會承認,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蓋於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基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時,尚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則是否尚有平定好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清算人應待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會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