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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佩縈即動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動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動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本院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1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113年6月19日至21日刊登3次公告催告動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應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於113年度司司字第12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正本3件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並於113年9月5日送股東會承認,並於113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蓋於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基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時,尚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則是否尚有動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清算人應待期限屆滿後,再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