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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顏春霖即晟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晟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本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依法經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此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所揭要旨「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可明。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已完結相對人晟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惟相對人晟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6」,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71號卷宗後,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一件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要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