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朱柏青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素戀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