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1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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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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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范振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4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非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函知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0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