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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41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國城、王美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美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國城、王美玉強制執行,其中王美玉已於95年3月14日死亡,於執行人員於113年7月9日通知債權人陳報王美玉之繼承人後,債權人具狀陳報王美玉之繼承人為其子張富翔,然經執行人員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06號拋棄繼承卷宗後,查得王美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於113年8月21日再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陳報王美玉之遺產管理人,此通知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收文狀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陳稱王美玉已無遺產,而仍未陳報王美玉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則債權人就王美玉部分之強制執行,所載之債務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