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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35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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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務  人  覃傳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