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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7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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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周高福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周念祖(即周高正之繼承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周高福、周正春、周念祖即周高正之繼承人、周念蘋即周高正之繼承人、周念華即周高正之繼承人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周念祖(即周高正之繼承人)業已於執行前之100年11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周念祖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周念祖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