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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139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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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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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宏量(歿)、楊健和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黃宏量(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999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黃宏量(歿)、楊健和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黃宏量(歿)業已於執行前之113年6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黃宏量(歿)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債務人黃宏量(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