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53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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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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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吉立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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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陳美鳳(歿)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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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武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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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美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688號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吉立企業有限公司、陳美鳳、黃武達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查其中債務人陳美鳳業於104年3月4日死亡,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陳美鳳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吉立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八里區、債務人黃武達住所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