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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即○○○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債 務 人 吳佳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映汶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關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執行程序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聲明人吳佳珍與前夫所生之女○○○,投保目的是希望能彌補吳佳珍未能於與前夫離婚後陪伴其成長的遺憾。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則為債務人○○○即○○○(下稱○○○)之父陳在焪所購買,費用亦均為陳在焪所繳納,要保人應為陳在焪,因未變更保單要保人才顯示為○○○。而○○○現身體狀況不佳,投保目的是希望能保障如○○○因故離世,家人可運用保險給付來撫養孩子,處理喪葬事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而無審認判斷之權。如債權人欲執行之其他財產權已有書面契約載明權利人為何人,執行法院即應以該契約內容作為推定該財產權權利人之形式依據。第三人如主張其始為該財產權權利人,即屬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如未附有條件、期限,或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者,債權人即得於債務人未依執行名義內容清償時,隨時依執行名義內容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任何責任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著有明文。其裁定理由並謂,「……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司法院業據前開裁判內容,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於第5、8點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人壽契約及附約種類;於第9點載明債務人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時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末按民國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各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如已高於上開標準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標準為新臺幣146,730元),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上開規定,已就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與債務人生活之保障為衡平之規定,於執行保險契約時如已遵循上開原則辦理,即難認有何違反應遵守程序或侵害利益之情事。
三、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865號民事確定裁定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號債權憑證,為一有效執行名義,且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相對人自得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未獲清償時,隨時對聲明人之全部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聲明人,其終止後之解約金,亦應返還聲明人,是附表所示保單自屬聲明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業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3日國壽字第1140020736號函中載明。執行人員據上開資料,於形式上已可推定此保單解約後解約金之權利人為○○○。聲明人雖稱此保單之保費繳納人為○○○之父陳在焪,故實質要保人應為陳在焪,然購買保險除有風險管控之功能外,亦得作為資產分配、稅務規劃及財富傳承之工具。衡諸社會常情,為子女購買保單以代贈與金錢之情事,所在多有,是依聲明人上開主張,仍不足自形式上推翻該保單解約金權利人即為○○○之推定。聲明人如認陳在焪始為此保單解約金權利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由陳在焪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尚不得以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再強制執行的目的,除為保障相對人私法上債權之實現,亦兼有維護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功能,故對於相對人依法取得債權之保障,除有顯相失衡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優於聲明人因財產遭執行所受損害。相對人於實行債權時,僅以不侵害聲明人受執行時可維持生活所需之財產為已足,並不負有照護聲明人將來生活之義務。而依聲明人提出之財產所得清單,○○○尚有相當所得。另依各保險公司回覆本院所發扣押命令之回函所示,吳佳珍尚有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1,350元)、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54,319元)、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預估解約金91,917元)、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預估解約金68,343元)、精算家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37,923元),前述保單均因未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金額而不得予以解約,已可就聲明人生活提供一定之保障。而聲明人購買附表所示保單時間已久,於購買時迄今保單之解約金均無法自由動用,由此可見聲明人及其家屬無需仰賴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即足維持生活,顯難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則執行人員依相對人之請求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就相對人債權之滿足與聲請人生活之保障並無顯失衡平情形。且欠債還債,天經地義,除符合人類社會自古以來之法感情外,復載明於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中,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態,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於維持生活後經濟上尚有餘裕,為增加未來保障所購。聲明人於尚積欠相對人債務時,未盡其應積極處理所負債務之義務,乃優先為保障將來生活支付保費購買附表所示保單,如不許相對人對之執行取償,無異將保障聲明人將來生活之義務轉嫁予相對人,且剝奪相對人就法律所保障債權即時受償之權利。至附表所示保單遭相對人執行後,聲明人未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保障或有減損,乃屬當然,惟聲明人應量入為出,精為生活上之計算,尚不得以此為由,遲延或拒絕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及保險公司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三商美邦人壽)
吳佳珍
617,370元
2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險)85年3月18後(含)(國泰人壽)
陳奕瑋即陳德維
4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