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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42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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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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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程胤樟即程山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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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宏銘即程文傑(民國108年6月10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程宏銘即程文傑已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死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程胤樟即程山溢則係設籍於雲林縣,而應推定該戶籍址為此債務人之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程胤樟即程山溢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