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5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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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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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明哲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明哲之薪資,惟第三人豐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