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35號
債 權 人 徐振益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宥姍即林京燕間聲請子女會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是國家機關依據債權人的聲請,以違反債務人的意思,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方法。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滿足債權人私法上的給付請求權,為避免個人的私權被侵害時,債權人自力救濟,結果反侵奪他人的權利,國家遂採行強制執行制度來保障私權。是以,國家機關必須依據執行名義所定之範圍,始得對債務人施予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易言之,未經執行名義載明之事項,執行法院自不得逕為任何執行處分。又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已被滿足,或現實上已無法達成,亦無請求國家機關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餘地。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9日具狀主張依據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和解筆錄(下稱「執行名義」),聲請就下列事項強制執行:㈠債務人應於寒假113年1月21日於早上9時,交付未成年子女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地點為新竹縣議會大門前,地址:新竹縣○○市○○○路○號)。㈡債務人應於寒假113年1月27日於早上9時,交付未成年子女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地點為新竹縣議會大門前,地址:新竹縣○○市○○○路○號)等情。
三、該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分案受理,因債權人聲請時未檢附上述執行名義正本,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發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㈠、㈡現實時空上顯已無法達成,故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新院玉113年度司執莊二字第3935號函通知債權人,說明「債權人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的內容⑴債務人林京燕應於113年1月21日於早上09:00交付未成年子女徐○○……⑵……應於113年1月27日於早上09:00交付未成年子女徐○○……等節,查該等期日已過,顯已無法執行」,並命令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更正請求執行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