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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94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債  務  人  張奕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蘇宗彥即詠富工程行(址設臺中市),且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