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2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漢峯
債 務 人 日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功展
人
債 務 人 鄭鳳英
債 務 人 鄭鳳珠
債 務 人 黃明奇
債 務 人 游應欽
債 務 人 蘇鳯美即賴金葉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日昇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功顯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地字第6738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鄭功展、鄭鳳英、鄭鳳珠、黃明奇、鄭功顯、游應欽、蘇鳯美即賴金葉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鄭功顯業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鄭功顯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鄭功顯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游應欽於汐止龍安郵局之存款,惟該郵局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