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76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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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謝章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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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臺東縣,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