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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41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煌巍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柳正倩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煌巍有限公司、柳正倩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余文中、唐金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煌巍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債務人柳正倩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余文中、唐金峯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前揭債務人余文中業於執行前之104年6月8日死亡、債務人唐金峯已於執行前之103年4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余文中、唐金峯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余文中、唐金峯之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