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2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卓莉雯
債 務 人 王婷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郵局及證券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最新勞保單位所在地在彰化縣,且住所係在彰化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