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鍾開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為遷出國外,堪認目前居所不明,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於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為基隆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