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82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陳昱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昱文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保單號碼ASA0000000號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國103年6 月4 日修法理由節錄略以: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字第59號裁定)。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另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修正草案條文內容:「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修法理由闡述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利益,可填補被保險人或其遺族生活經濟損失,並與執行目的之利益均衡考量後,以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單筆金額作為得否執行之豁免門檻,是以,本件執行程序應以上述法文及實務對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所為對比例原則之規範內涵進行始為適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並對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分別為保單號碼AGH0000000號(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84,555元)、ASA0000000號(預估解約金新臺幣37,600元),再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就保單號碼AGH0000000號擬終止保險契約續為換價,另就保單號碼ASA0000000號部分通知債權人就撤銷扣押命令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認應將上開兩筆保險契約均予終止並交其收取解約金,債務人並未主張有何依賴保險金額以支應生活費之情形,鈞院代為主張已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有圖利及瀆職之嫌等語。經查,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號碼ASA0000000號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37,600元,未逾新竹縣市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即新臺幣55,854元,依上揭說明審酌債務人仍有酌留一定保險保障之必要,該部分保單之執行應屬違反比例原則而不得執行。又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經本院二次通知均為寄存送達,現未加保勞保,健保則加保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名下無財產、所得,有勞保、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送達證書二紙、債權人陳報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形式審查債務人顯非經濟能力尚有餘裕而投保商業保險累積資產或從事財產避險行為,況本件債務人雖未具狀表示意見,亦非謂執行法院即毋須審酌上揭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進行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就保單號碼ASA0000000號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