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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意涵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30元、每年2月份增額還款30,1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41,460元、清償成數20.8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申請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養蜂事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養蜂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062元、每年獎金有33,000元(包括年終、中秋、端午獎金),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提每月收入27,062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9,742元,然債務人已到院陳稱該計算係依實際薪資、其裁定時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又加班時數有減少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等供核對。鑒於債務人已提出薪資明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7,062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乙輛、自用小客車乙輛,然上開車輛均有設定動產抵押,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曾陳報無餘額,是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本院114年5月15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4,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23,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2年出生)扶養費支出,且114年最低生活費基準亦較113年數額提高,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4,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06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46,464元(計算式:27,062×12×6+33,000×6=2,146,46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72,496元(計算式:24,618×12×6=1,772,496),餘額為373,968元(計算式:2,146,464-1,772,496=373,96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230元、每年2月份增額還款30,150元,清償總額為341,460元(計算式:2,230×12×6+30,150×6=341,460),已達前開餘額之91.31%(計算式:341,460÷373,968×100%=91.3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