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庭蓁即黃美蘭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31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98,752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應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470元,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7,470元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所審認相符,且債務人已到院陳稱渠現年53歲、學經歷不足、僅另尋得清潔正職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7,47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5月8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保單,經債務人陳稱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係由渠投保、其餘保單均係被保險人、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為零等語,認其並無攤計入更生方案價值,有債務人當庭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尚未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計算基準,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47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77,840元(計算式:27,470×12×6=1,977,84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748,368元(計算式:1,977,840-1,229,472=748,36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8,316元,清償總額為598,752元(計算式:6,546×12×6=598,752),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598,752÷748,368×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